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內容,應更正並增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家璇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據本院於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敘明綦詳。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漏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為使裁判內容更屬周延,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爰依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來函之更正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