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故買贓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000-0000車牌(以下稱系爭車牌)係被害人徐沛弦失竊乙節,除據被害人徐沛弦陳稱在卷外(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

㈡、被告A03係以新台幣3500元,透過臉書向「盧性」男子,購得系爭車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第84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㈢、被告於115年1月9日偵詢時供稱:(問:本件失竊車牌怎麽來的?」我說我要一個車牌,但沒特別說要「真的」還是假的車牌,他也沒跟我說車牌怎麽來)(偵卷第91頁、第92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所購得車牌有可能係真的車牌,又因出售系爭車牌者,自己本身亦須開車行動,不太可能出售自己車牌,且出售系爭車牌者亦未明確指出系爭車牌來源為何,可見,被告應可預見所購得系爭車牌,有可能係來源不明贓物。被告辯稱:我有懷疑過系爭車牌可能是以偽造方式取得,但沒懷疑過是偷來云云,應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固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被告於115年1月9日偵詢時陳稱:(「問:你於114年8月22日懸掛網路上購買之偽造車牌被查獲經本署起訴,又於114年10月初再次購買本件失竊車牌,是否如此?」是。但我是跟『不同臉書帳號』購買的)(偵卷第91頁),可見,本案出售系爭車牌者,與114年8月該次售出000-0000號車牌予被告者,應係不同人。因此,縱認被告114年8月該次所購得之車牌係偽造車牌,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本案未預見或懷疑系爭車牌係來源不明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贓物,助長竊風,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000-0000牌照被吊銷,須開車治療疾病,偵卷第18頁),系爭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偵卷43頁),被告購得系爭車牌迄為警查獲,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難認明顯,收受贓物種類、價值,及大學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遂有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徐沛弦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下午3時1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6日後某時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A03於114年10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沛弦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要難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該車牌,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