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長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可佐;參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香酥大骨腿便當 2 個 218元 2 光泉薏仁糙米漿 2 瓶 7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92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黃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安管課課員劉黃坤佑於監控室內察覺有異,因而上前確認,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在A03攜帶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店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香酥大骨腿便當 2 個 218元 2 光泉薏仁糙米漿 2 瓶 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