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部分,卷內無該等證據,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上開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94號 被 告 陳富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6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番薯1袋(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欲徒步離去。嗣前揭商店負責人楊竣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於陳富永步出前揭商店之際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番薯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