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武氏春梅遺
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所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卷第43頁),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 告 吳承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哲於民國115年3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前之公車站,見VU THI XUAN MAI(越南籍,下稱武氏春梅)不慎遺落於該處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上開手機,並據為己有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神腦電信欲販賣之,嗣經該店店員許雅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武氏春梅、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