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擺設以彈跳網及九宮格檯面改裝後之選物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應補充為「擺設其自行以彈跳網及九宮格檯面改裝後之選物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可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擺設本案機檯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4年3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卻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經改裝之本案機臺,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社會安寧維護之虞,且查該改裝並變更遊戲流程後之機臺已具有射倖性質,係藉由民眾投機心態牟利,並助長社會僥倖獲取超額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竟仍辯以不知設置射倖性機臺違法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暨被告之素行、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1台(含主機板1片)、刮刮樂紙板2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450元,則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本案機臺1台(含主機板1片) 2 刮刮樂紙板2張 3 現金2,4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 告 陳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擺設以彈跳網及九宮格檯面改裝後之選物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後,機臺即出白球1顆,依白球落入之九宮格圖示情形,循機臺公告規則,決定是否可參加機臺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以刮出內容決定所得物品;若白球未落入規則對應之圖示格內,所投入之金額則歸陳可泓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來客對賭。嗣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臺(含主機板1片)、刮刮樂紙板2張及賭資2,45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泓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114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2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暨所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等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臺(含主機板1片)、刮刮樂紙板2張及賭資2,4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辯以不知設置射倖性機臺違法等語,屬國民不知法律之抗辯,然查無刑法第16條所定減免刑責事由。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末扣案之機臺、主機板、刮刮樂紙板及賭資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