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CUM LUISITO BALILO(中文名:路易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UCUM LUISITO BALILO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
月16日18時23分」、第4行所載「變賣」,應更正為「委託販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顯然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DUMRIQUE MARK
ANTHONY GALLARDO購買許安均所有而失竊之本案腳踏車1輛。」,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收受前開腳踏車1輛後,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腳踏車以2,3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並以其中之1,300元抵銷其對該某人之債務後,再從剩餘之1,000元中,由DUMRIQUE MARK ANTHONY GALLARDO(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從中抽取500元予NUCUM LUISITO BALILO(中文名:路易斯,下稱路易斯),以償還對路易斯的債務」。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證人馬克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15年1月6日桃院雲民恩114桃司偵移調補766字第1159000264號函」、「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⒋⒌⒍
二、按媒介贓物,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媒介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媒介之既遂。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幫馬克賣腳踏車等語(偵卷第19頁、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腳踏車係贓物,竟仍媒介之,助長竊風,徒增告訴人許安均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轉賣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惟其於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我係以2,300元將本案腳踏車賣掉給某人,但因為我也欠某人錢,所以我跟某人收了1,000元(按:即被告欠某人之債務為1,300元)後,再把錢給馬克,馬克再從裡面抽500元給我,以償還欠我的債務等語(偵卷第19頁至反面、第63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1,300元+500元),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沒收本案腳踏車,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被 告 NUCUM LUISITO BALILO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CUM LUISITO BALILO明知DUMRIQUE MARK ANTHONY GALLARDO(所涉竊盜罪嫌,業經通緝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惠祥門市所變賣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000元向DUMRIQUE MARK ANTHONY GALLARDO購買許安均所有而失竊之本案腳踏車1輛。嗣許安均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CUM LUISITO BALIL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犯故買本案腳踏車1輛,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