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A03(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沒回請來電」)、李益全(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B室(下稱本案處所1)、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下稱本案處所2),容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李益全復依A0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A03。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益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處所1之電梯監視器畫面。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
㈦證人A女、B女之入出境資料。
㈧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7號簡易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嗣後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A女、B女部分各為1罪,共2罪)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㈣刑法第40條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證人 時間 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承租人 租屋處管理人員 1 A女 114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 本案處所1 4,200元 李益全 曾仁暉 陳羿杏 2 B女 114年2月18日上午2時許 本案處所2 共計1萬6,400元 李益全 曾仁暉 鍾宇庭 114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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