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I ABIDIN(中文名:阿比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於發現無人保管之物時,恣意侵占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侵占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其本案所犯,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具領保管單1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 告 A0000000003(印尼籍;中文名:阿比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火車站第一月台候車區,拾獲邱玟嫣遺忘在該處座椅上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邱玟嫣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邱玟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玟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