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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貴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另㈠於112年間,……,於11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及證據欄一、增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40ng/mL、71,7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7,240ng/mL、71,72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