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仲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取得之皮夾1個及該皮夾內之新臺幣9,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取得被害人A03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客觀上之財產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補發或重新打製以回復其功能,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拾獲被害人A03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與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A03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