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逸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逸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
將其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民國114年12月23日書狀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7頁、第58頁),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胡藝獻,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01號被 告 朱逸純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純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胡淨富(已歿)住處,明知胡淨富患有老年癡呆症,忘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向其借用並侵占入己,嗣胡淨富於114年2月15日在安養院去世後,其子胡藝獻繼承遺產時,始發現前開之車輛位在上址而報警,經警於114年7月31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朱逸純騎乘前揭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胡藝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逸純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竟用前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向證人胡淨富借用」等情。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胡藝獻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豈有借用機車之期間,不用支付任何代價,豈有長達4年之久,且出借人之住居地,亦為告訴人所熟知,借用後歸還,應非難事,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昭然若揭,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逸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