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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洋

林詩涵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無證據為未成年)

,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3月4日15時21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先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CBB-1888」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由A04於115年3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