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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挖土機挖斗斗齒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2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李智銘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挖土機挖斗斗齒8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智銘所有、放在該處之挖土機挖斗斗齒8個(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放在上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李智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智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