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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2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份」之記載,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補充「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一般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廖家慶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分別騎乘離開原停放位置時,並未先行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可供被害人陳進益、劉○聖知悉,亦無設法歸還之舉,足徵其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本案自行車而無歸還被害人陳進益、劉○聖之意。基此,被告任意破壞被害人陳進益、劉○聖對於本案機車、本案自行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兩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犯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進益、劉○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本案自行車,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進益、劉○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37頁、115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乃連同機車鑰匙一併竊取,是本

案機車鑰匙,亦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932號

115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 告 廖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前因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廖家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見陳進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經陳進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㈡於11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劉○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後騎乘離去。嗣經劉○聖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家慶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聖、陳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機車鑰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