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新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人,竟為逃避刑事案件追訴,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案件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確實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53號被 告 李健新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竹檢永執理緝字第1259號案件發布通緝,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李健新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竟為規避執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衡」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日,自屏東縣某處港口,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柬埔寨。嗣經警前往柬埔寨押解回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移民署即時查詢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3月間,實際行為時日無從確定,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13年3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