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宏漢明知……」之記載,更正為「王宏
漢可預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宏漢聽從許凱淳之指示,先至路旁流動廁所等待未久,旋即由許凱淳將白鐵捲門交付被告出售,其應可預見該白鐵捲門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能由自身智識經驗預見此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積極查證之舉,足見被告在無從確認許凱淳交付白鐵捲門之合法來源的情形下,仍執意收受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許凱淳所交付
之白鐵捲門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仍收受之,此舉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徒增告訴人廖壽明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贓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受之白鐵捲門4片,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王宏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漢明知廖壽明所有之白鐵捲門4片係許凱淳(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查中)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吳敏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501巷195弄旁流動廁所前,收受許凱淳所交付之白鐵捲門4片,並依許凱淳指示,將前開白鐵捲門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炳哥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810元予以變賣。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廖壽明返家後發現遭竊,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廖壽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宏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壽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淳、證人即炳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崇勳、證人吳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扣案之白鐵捲門4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許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持不詳工具侵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告訴人廖壽明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捲門4片、鋁門2扇及電線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業經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與許凱淳一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114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許凱淳叫我騎車載他去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501巷195弄旁流動廁所前,到了之後他就下車,叫我回家,當天上午7時許,他打電話叫我去前開流動廁所前載他,我到了之後,他就把機車騎走,過了10分鐘他騎車回來,車上就載有上開白鐵捲門,他叫我把白鐵捲門拿去賣掉等語。經查,證人許凱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從被告住處出發去告訴人住宅,出發前有跟被告說當天上午7時許,到告訴人住宅附近等我,我1個人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後來被告於當天上午7時許,騎車抵達告訴人住宅附近,我將三合院拆卸下來的白鐵捲門搬上上開機車,並叫被告拿去賣掉,我沒有跟被告說白鐵捲門的來源,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並未目擊其住宅內物品遭竊之經過,其住宅內亦無裝設監器器等情,業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載送贓物並予以變賣,即遽認被告與許凱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