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6行所載「112年10月1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A0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