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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豫豪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方式,先後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而張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同事A03追蹤其行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之貼文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桃園交通接送」群組內,對A03公然辱稱如附表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14年9月28日、10月4日之不同時間張貼附表之貼文內容,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4年9月28日13時8分至12分許 幹你娘機掰?我等你傳票? 2 114年10月4日11時19分至27分許 臭俗辣?我好怕 挨打要站好?我她媽在講你 你他媽還不夠格 你什麼東西? 你在眼裡什麼都不是啦 鄵?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