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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詎李定緯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補充更正為「詎李定緯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警執行通知後,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與告訴人邱淑芬發生爭執並咆嘯告訴人,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時方知道有保護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之雙方當事人意見欄簽名,並於簽名旁附記時間為114年6月12日18時33分,且在其上並記載「被害人關係不相符」,再於該執行紀錄表背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上相對人簽章處簽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被告確實已於該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並附記時間為114年6月12日18時33分,應足認被告應於114年6月12日即因警執行通知而知有114年度司暫家護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空言泛稱其於114年11月5日方知悉有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仍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3號被 告 李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緯與甲OO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定緯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與甲OO發生爭執,對甲OO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緯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事實,辯稱:伊是上開時間被警方逮捕,才知道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