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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對告訴人A03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前有多次經通報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徒手勒住A03頸部,並向A03稱「勒死你你信不信」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