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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小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柯文佳未依其要求行止而未遂,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飲酒後未能控管自己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動輒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施以物理暴力,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隔壁住戶柯文佳檢舉其於樓梯間堆放雜物,而欲找柯文佳尋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柯文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前,以按門鈴、叫囂、捶打及腳踢大門方式,要求柯文佳開門,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柯文佳行無義務之事,然柯文佳為避免發生衝突並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柯文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罪嫌等情。稽之監視器檔案,被告雖有腳踹、拍打大門及出言謾罵等情事,然並無告以告訴人將欲施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非屬明確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強制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如構成犯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