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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簡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5年5月6日送達於卷存之被告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並由受僱人收受,斯時即已合法送達而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1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5年5月27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於115年6月10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爰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