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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翼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所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張瑄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參酌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皮夾1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拾獲張瑄育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32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張瑄育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瑄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瑄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錢包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獲之錢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