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UGIYATN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UGIYATNO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UGIYATN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外,尚因涉嫌販賣毒品而於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涉入毒品犯罪情節非屬偶發,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相當潛在危害。綜合其在我國之居留狀態、犯罪類型及再犯風險,認其不宜繼續留居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