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雄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記載「右肩部及下背挫傷、右足踝扭傷、暈眩」更正為「右肩部及下背挫傷、右足踝扭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
決紛爭,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 告 黃永雄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雄與黃永亮因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問題,素有糾紛。黃永雄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黃梅生紀念館,與黃永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永亮,致黃永亮受有右肩部及下背挫傷、右足踝扭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