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毛重6.4公克)及菸油貳罐(毛重12.6、15.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顆(毛重6.4公克)及菸油2罐(毛重12.6、15.5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電子菸彈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不詳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煙油2罐(毛重分別為6.4公克及28.1公克,惟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而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煙油2罐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及菸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