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林禹晨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強茂租賃有限公司,向呂昇穎承租由呂依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雙方約定租期2年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並由林禹晨取得本案小客車占有,惟林禹晨於同(112)年10月開始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嗣於113年4月10日,林禹晨明知該車輛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與呂依玲聯絡並支付租金,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予呂依玲。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依玲113年6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禹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黃泓瑋(後更名為林禹晨)駕照正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呂依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已經取回本案小客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客車1台及鑰匙1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51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林禹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強茂租賃有限公司,向呂依玲承租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代步使用,雙方約定租期2年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2,000元。詎林禹晨租得上開車輛後,明知該車輛非其所有,應依約給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給付1年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予呂依玲。嗣呂依玲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呂依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晨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玲、證人葉柏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