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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彥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或對賭」、第9行刪除「A03則與參與賭客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其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倒貼50萬左右,因為水錢是退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由某不詳之人架設及經營「玖九sport」(網址http://ag.tf9

999.net),授權A03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並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職業棒球比賽內容及輸贏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賭金,並以每週一結算方式,將輸贏賭金與賭客結算,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賭博,A03則與參與賭客對賭。嗣張傑雄自114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6日,透過上揭網站投注,經結算結果認其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1萬5,994元,惟A03竟以網路投注無相關紀錄為由,拒絕支付彩金,張傑雄認其遭詐騙而訴警究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傑雄、劉世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網頁、證人張傑雄提出之投注紀錄及被告與證人張傑雄、證人張傑雄與劉世超間對話等網頁暨手機截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4年2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自陳並無獲利或分紅,且就與證人張傑雄部分,亦查無賭博獲利或分紅之情形,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