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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查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有於案發時地拾取告訴人之遺失長夾錢包,及拾得後將其內現金花費至剩餘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將該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一併丟棄等情不諱,然於警詢時仍辯稱:我是忘記把錢包拿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財物,且其內仍有數額不少之現金等財物,其若有心將拾得之他人財物交付警方供失主索回,豈有可能私自花費其內現金,甚至根本將之任憑已意丟棄,是其拾得後,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處分他人財物甚明,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取,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法院前案資料表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即長夾錢包及其內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就其中長夾錢包1個,及遭被告花用之現金1萬3,600元,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遭侵占之長夾錢包內之其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會員卡、商家禮物卡及點點卡及感應式錀匙卡等卡片,性質上多屬可由告訴人重新申辦啟用之物,卡片本身彰顯之經濟價值較為有限,且被告辯稱僅拾取錢包內現金後,丟棄錢包及其內其餘之物乙情,亦與侵占遺失物之常見情形大致吻合。果爾,若仍對前揭物品沒收,並無剝奪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實效,誠已欠缺刑事政策上之意義並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物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1萬3,600元 2 長夾錢包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拾獲林艾君遺失之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2張、悠遊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特斯拉感應式鑰匙卡片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之侵占入己後,將其他物品丟棄。嗣林艾君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A03到場,扣得剩餘款項共1,400元並發還與林艾君。

二、案經林艾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艾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