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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能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A03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測定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文書之意,自應僅屬偽造署押,上開處刑書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第8頁),即有誤會。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能優」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陳能優」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陳能優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7至9)、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均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他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判決附表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欄 1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2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UF80214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偵卷第63頁 3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7頁 4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3頁 5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6 114年3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UD40222號) 「『到案日期114年05月13日前』上方空白」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偵卷第61頁 7 114年3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1頁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2頁 8 114年3月30日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3頁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6頁 9 114年3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偵卷第11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路口,與林楷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3為掩飾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冒用其孿生弟弟「陳能優」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陳能優」名義之簽名、指印,而接續偽造「陳能優」之署押後,交還予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能優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案件偵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能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7至9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

陳能優」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而行使之,其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陳能優」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能優」應訊目的之意思,是上開各舉措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皆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能優」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所偽造之「陳能優」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表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2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UF80214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3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拘禁地點」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6 114年3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UD40222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7 114年3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114年3月30日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指印1枚 9 114年3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陳能優」之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