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守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於祭祀時注意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香爐旁,亦未待線香確實熄滅後始離開現場,進而失火致生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3樓祭拜神明時,本應注意若將線香插放在香爐上祭祀應確實控制火苗,並應避免將易燃物品放置於香爐旁,以避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安全蠟燭、金紙等易燃物置放於香爐旁,且未確認線香是否熄滅,即逕行離開現場,致線香之餘燼落於上開易燃物而引發火勢延燒,致本案住宅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3樓神明廳、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及橫梁裝潢受熱變色、碳化剝落,並燒毀神明桌、鋼琴、鋁門窗等物,且致劉慶妍所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下稱A住宅)3樓露台靠近本案住處側受有輕微燻燒及煙燻之損害、游秀寶所有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住宅(下稱B住宅)之3樓雜物間及前陽台靠近本案住處側受有輕微燻燒及煙燻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通報消防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A住宅、B住宅就該屋之結構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是僅屬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處,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