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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莊英俊(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竊得之物,來源係屬不法,仍予以收受,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增加被害人羅章政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可認犯罪所生損害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英俊(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29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羅章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A03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復於同年月24日11時許,自上址駕駛懸掛著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嗣經羅章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透過車牌辨識系統發現本案車牌被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旋於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台61線路口攔查本案車輛,發現為A03駕駛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青、張峻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羅章政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本案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本案車牌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為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車牌遭竊現場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經調閱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29巷於案發期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惟未發現可疑人員或異常動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在缺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下,自難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車牌是莊英俊偷的等語,證人陳柏青亦於警詢中稱:是莊英俊將車牌拿出的等語,本案自無法排除竊取本案車牌之實際行為人係莊英俊之可能性。綜上,本案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