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萬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2年1月1日後某時許起,提供上開土地供吳明龍放置遊艇、飛機、鋼材、塑膠桶雜物等物品,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上開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082853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謝萬生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仍在上開土地違規堆放物品。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7月8日至上開土地複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萬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30082853號裁處書、113年8月8日桃農管字第1130028689號函、照片、觀音區金湖段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