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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建霖」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周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智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黃建霖」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簽「黃建霖」之姓名,因該簽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之意思表示,尚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

交通違規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及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黃建霖」之署押1枚,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備 註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受訊問人欄 「黃建霖」署押1枚 偵字卷第9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

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14年8月3日20時1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自孫昭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車門下車時,與戴君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建智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黃建霖之身分,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之受訊問人欄位偽簽「黃建霖」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正確性。嗣黃建霖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建霖」名義簽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黃建霖」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有登載義務,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