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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昶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傳訊恐嚇、侮辱告訴人賴宥嘉,主觀上基於單一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傳訊之文字內容,夾雜恐嚇及侮辱性用語交替使用,則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間,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傳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賴宥嘉均為銘傳大學觀光系之學生,因不明原因而對賴宥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透過手機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喬尼Jonny」,傳文字訊息給賴宥嘉,稱:「隨時都可以把你殺了」,並同時透過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銘傳大學觀光系一年級LINE群組內,張貼:「你小心一點」、「我隨時都會殺了你」、「婊子」、「滾一邊去」、「你最好不要惹到一個瘋子」、「法律都關不住我」、「下跪跟全班道歉」、「吃我他媽的大屌」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賴宥嘉,足以貶損賴宥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賴宥嘉心生恐懼。嗣賴宥嘉發現上開貼文,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賴宥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擷圖、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張貼上揭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