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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ANH QUOC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3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2)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A000000000000000003見狀後,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DAU CONG HOANG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附表二編號1-4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DAU

CONG HOANG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審判範圍: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偽造署押犯行,僅提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然被告基於同一冒名目的,偽造附表二編號1-4所示署名,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同為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上開文件係由執勤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DAU CONG HOANG」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上開文件偽造上開署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罪名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冒名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附表二編號1-4所示署名,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係先飲酒騎車後,嗣經警方攔查,發見自己不能安全駕

駛事實將遭發現時,始起意偽造本案署押,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嗣經警員測得不能安全駕駛事實後,另在上開文件偽造上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他人製作署押權限之觀念,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飲酒及騎車行為間幾無時間間隔,以及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偽造署押罪,並考量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以及各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經衡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112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11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15偵13726卷第9頁),足見被告已逾居留許可期限,復經本判決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此情,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4所示署名7枚,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A0000000000000000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00000000000000003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署名柒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性質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警員黏貼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 「HOANG」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15偵13726卷第39、41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HOANG」之署名4枚 偽造署押 115偵13726卷第47、49、51、53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HOANG」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15偵13726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HOANG」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15偵13726卷第5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26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3(下稱阮文英國)自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9時許至11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3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嗣警員查獲阮文英國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DAU CONG HOANG」(中文姓名:

豆功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VE10452號)以及酒測單上(以下合稱本案文件)偽造「DAU CONGHOANG」之署押1枚,並藉以表示係「DAU CONG HOANG」本人已收領本案文件之意,嗣阮文英國旋即將本案文件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AU CONG HOANG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文件上偽造「DAU CONG HOANG」之署押,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英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DAU CONG HOANG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文件上所偽造之「DAU CONG HOANG」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