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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A03

移動其機車之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側車殼、車頭破裂受損而減損其效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坦承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五街75巷內,因懷疑A03移動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徒手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推倒,致使該機車左側車殼、車頭破裂受損減損其美觀及使用等效能,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警詢中矢口否認故意毀損,辯稱:「我沒有想到毀損,只是因為趕時間又牽不動。」等語,於偵訊中始供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A03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現場暨監視器檔案與其翻拍影像截圖相片共13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