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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貴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貴美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鍾貴美與告訴人鍾明仁間為堂姊弟關係,其等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因細故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