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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壹顆(驗前毛重肆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45、59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煙彈1顆,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煙煙彈1顆,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125,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 告 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妤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6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24日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