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3所有」更正為「詹永元所有、A03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身號碼RKRSE4570CA01154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既經公務機關依法移置保管,依上揭說明,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自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移至他處而隱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於114年8月11日電話聯
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表示其擅自將本案機車駛離所中壢派出所地下停車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經公務機
關依法移置保管,仍持本案機車鑰匙擅自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損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所有之車身號碼RKRSE4570CA01154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且停放在騎樓,而有交通違規情況,遭交通勤務警察依法舉發,並將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取下,將本案機車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地下停車場。A03明知遭警察依法舉發移置保管之本案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前往上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地下停車場,持鑰匙擅自發動本案機車騎駛離去。嗣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案機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詹永元名下,平日由被告使用此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僅因懸掛他車之車牌及違規停放在騎樓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暫時移置保管在上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