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秋玲與陳寶嬌係附近鄰居,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王秋玲住處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王秋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寶嬌推倒在地,並以手肘壓住陳寶嬌之胸口,致陳寶嬌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寶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秋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寶嬌先打我,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向對方出手之動作,被告且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有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身體等情,佐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向對方出手之動作,被告且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有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身體等情。可見告訴人雖有出手向被告攻擊之行為,惟被告係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壓住,係對告訴人為積極加害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挌擋或必要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出手之動作,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初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為國中畢業),職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