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交保出去後我就有去戶政事務所遷戶籍等情,惟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均未再遷出該址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不關心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復參以證人即被告A03之父親張恒嘉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被告離家也已經3年,不知道他現在住在何處,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目前被告行方不明等語(見偵7528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已至少長達3年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既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又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或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使國家兵役之各項召集令均屬無從送達,此為本國國民知之甚詳,被告行蹤不明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從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案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苗栗縣○○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交保出去後就有遷戶籍,也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不知道要教召的事情,且伊要教召的時候,好像是通緝身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恒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後備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