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A03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將「戒酒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部分,延長至114年10月30日前完成。嗣經桃園市政府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函文通知A03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善醫院報到並接受戒酒認知教育輔導,A03明知其應依指定時間規則出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訊之自白。
㈡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
第9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函文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截圖、楊梅富岡郵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3月13日桃營字第1151800131號函文暨簽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3月5日桃營字第1151800115號函文暨簽收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函文文號 應到時間 1 113年8月14日府衛心字第1130226524號 113年8月28日 2 113年9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30271737號 113年10月7日 3 113年11月7日府衛心字第1130314177號 113年11月14日 4 114年9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40264081號 11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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