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玹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8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玹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63號被 告 余承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高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漪所管領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承玹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