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營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A03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置於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後,再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於得手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至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徒步離去。嗣因A03於同日19時許發現本案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自本案錢包竊得1,700元等情,然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遭竊之皮包內現金數額究竟為何,是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款項確為1,7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