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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U LINH CHI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LINH CHI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LUU LINH CHI與告訴人范怡青間行為時為同性伴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互相間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出手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曾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與其調解致使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 告 LUU LINH CHI (越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LINH CHI前與范怡青為未同居之情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LUU LINH CHI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范怡青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706室居處,徒手毆打范怡青,使其受有左臉頰頓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怡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LINH CH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范怡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冷氣遙控器及水壺丟擲告訴人,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前開行為,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