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18號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胤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至第12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以該等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婷伃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以此方示對蔡婷伃為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IG帳號』欄所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再接續透過該些帳號以如附表編號1至3『傳送方式』、『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方式使蔡婷伃知悉相應內容,以此寓有加害蔡婷伃母親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騷擾蔡婷伃,令蔡婷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欄所示之「你沒有做到我也不用做到,我會密到妳回,妳當初是怎麼答應我的,我願意任何代價,我認真多少錢都可以,我不是買兇殺陳曉娟就是付妳錢,我的想法不會變了,不是妳遵守承諾就是我殺了陳曉娟妳遵守承諾,我還可以付妳很多錢,至少100萬,妳覺得我將殺了他是嘴砲嗎,妳覺得不可能嗎,一個是殺他一個是付你至少100多萬,妳自己選,我會不計代價讓妳遵守承諾,妳趕快去報警,隨便妳了,我這輩子的唯一目標就是這個」更正為「你沒有做到我也不用做到,我會密到妳回,妳當初怎麼答應我的,我願意任何代價,我認真多少錢都可以,我不是買兇殺陳曉娟就是付妳錢,我的想法不會變了,不是妳遵守承諾,就是我殺陳曉娟,妳遵守承諾我還能付妳非常多錢,至少100,你覺得我講殺了她是嘴砲嗎,妳覺得不可能嗎,一個是殺她,一個是付妳至少一百多萬,你自己選,我會不計代價讓你遵守承諾,你趕快去報警,隨便妳了,我這輩子唯一的目標就是這個了」、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欄所示之「妳要看他在大賣場上廁所的影片嗎」更正為「你要看她在大賣場上廁所的影片嗎」,證據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而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請告訴人蔡婷伃友人協助轉傳之訊息包括「下個月她媽會被殺」、「他之後會請喪假」、「我不是買兇殺陳曉娟就是付妳錢」、「你覺得我講殺了她是嘴砲嗎」等字,均與告訴人母親之死亡密切相關,依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此舉非僅詛咒他人死亡而已,而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被告主觀上對該惡害之通知具有認識,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3「傳送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知悉相應內容而為騷擾聯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銷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蔡婷伃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第2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3前因對蔡婷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蔡婷伃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蔡婷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以該等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婷伃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以此方示對蔡婷伃為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蔡婷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婷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桃園示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表所示IG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所示IG帳號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無提及將以何種具體方式加危害於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之安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IG帳號 文字內容 傳送方式 1 uc._yyy 「你沒有做到我也不用做到,我會密到妳回,妳當初是怎麼答應我的,我願意任何代價,我認真多少錢都可以,我不是買兇殺陳曉娟就是付妳錢,我的想法不會變了,不是妳遵守承諾就是我殺了陳曉娟妳遵守承諾,我還可以付妳很多錢,至少100萬,妳覺得我將殺了他是嘴砲嗎,妳覺得不可能嗎,一個是殺他一個是付你至少100多萬,妳自己選,我會不計代價讓妳遵守承諾,妳趕快去報警,隨便妳了,我這輩子的唯一目標就是這個」 將左列文字傳送予蔡婷伃友人,要求其轉傳予蔡婷伃。 2 uc._yyy 「下個月她媽會被殺」、「他之後會請喪假」、「妳要看他在大賣場上廁所的影片嗎」 將左列文字傳送予蔡婷伃友人,要求其轉傳予蔡婷伃。 3 wangyuxing7362 「交男朋友喔,那麼好,我們該來慶祝一下了,這是你的報應寶寶」 將左列文字張貼於左列帳號之個人頁面,並以該帳號追蹤蔡婷伃I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