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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宇

張家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

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由A04於不詳時間,向該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帳號『ssu87』及密碼『Aaa888++』,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予一般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之記載為「由A04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2月11日8時33分為警查獲時止,向該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帳號『ssu87』、密碼『Aaa888++』),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予一般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第13行「114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起」之記載為「114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10月底某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2月11日8時33分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A03自114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10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A04竟以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線簽賭網站下注而聚眾賭博,被告A03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4所有,係供其聯繫被告A03使用,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偵卷第36、3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3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普遍可見之物,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4於不詳時間,向該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帳號「ssu87」及密碼「Aaa888++」,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予一般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並由A04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A04並負擔其中之2成,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A04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20%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A03知悉「卡利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雪山汽車有限公司,以其自A04處取得之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手機登入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後,再依網站內賭博遊戲之指示下注,如有簽中或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5年2月11日8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A04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及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A04記事本1本、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A04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3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A03自陳並無獲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