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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安全帽破裂、車輛之殼破裂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A03於民國115年3月20日7時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甲○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因見甲○ 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致於該處,並以手持上開安全帽砸前開車輛,造成該安全帽破裂及該車車頭之車殼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甲○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31